李某云、李某敏和宁某连案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2/3 0:00:00 阅读量:19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云,女,汉族,1939年1*月2*日出生,住岳麓区沙井头社区居民委员会金沙中路281号2单元4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敏,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供销社退休职工,住长沙市岳麓区红旗路255号2栋305号。
上诉人因不服岳麓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归还被上诉借款本金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两份证据原件予以质证。休庭后,上诉人以书面和口头形式申请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当初同意鉴定,而后又决定不予鉴定。根据证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申请应予准许,而一审法院却不予准予,故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章取义。1、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归还”,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高院试行意见的本意是出借人可以随请求归还,但也应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假定97年元月16日借据为客观真实),2007年2月14号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李某云主张权利。显然该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2月14日起算。同时,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据权利,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另,从借据的最后还款日期可以明显看出,借贷双方已经就借贷内容达成了明显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当诉讼时效的限制。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云经手的借据系与李维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然错误。李某云出具的借据系其代表农工商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混淆李某云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关系。
三、该案遗漏诉讼主体且原告未交纳诉讼费,应径直裁定驳回诉请。
赵春明(2008年9月20日去世)宁某连夫妇生有长女赵艳萍,次女赵慧敏,子赵英飞。赵春明生前的债权系其遗产的组成部分,宁某连就赵春明的债权进行诉讼,必须由赵艳萍、赵慧每、赵英飞三人向法院表明不参与诉讼的态度,而不是一纸暂时的声明。故该案审理程序已遗漏诉讼主体。另,至开庭时宁某连明确诉讼请求后,未交齐相应诉讼费理应驳回诉讼请求。
四、赵艳萍应当参与诉讼,并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赵艳萍不出庭陈述或做证,只能做出不利于原告宁某连的判决。赵艳萍既是宁某连的长女,但2000年前也是李某云的二儿媳,赵艳萍对该案的客观事实了如指掌,答辩人在庭前已申请其出庭作证,可赵不愿出庭,给该案客观事实的查明带来了严重障碍,根据证据规则应做出不利于宁某连的判决。
五、将李某敏列为该案被告,系原告滥用诉权的体现。无论是李某杰、李某云或农工商公司昭陵批发部向赵春明借款,均是一种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合同具有相对性,谁借钱,谁还债,谁借钱向谁主张权利。不管是谁借钱,总之李维明没有借钱,而原告却将李某敏列为被告,显系滥用诉权。
六、诉讼对象错误,长沙市农工商公司及昭陵批发部是适格被告。
原告宁某连的诉称事实及被告李某云举出的证据无一不证实李某杰借款的用途为经营作生意,李某杰系农工商公司昭陵批发部负责人,李某云只是事后及转换借据的经手人,其中94年7日15日借据的借款人明显是昭陵批发部加盖了公章。故宁某连诉讼对象错误。
七、李某云与李某杰及农工商公司昭陵批发部是一种职务代理关系,后果当由农工商公司及昭陵批发部承担。李某杰1989年作为昭陵批发部的负责人,97年借款也是昭陵批发部加盖公章。李某云当年在批发部为其帮工,李某云的任何行为均只能由农工商公司及批发部负责,与李某云没有任何关系,李某云只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后果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八、该案诉讼时已超过,任何债权均不应受法律保护。1994年李某杰昭陵批发部与赵春明发生器民间借贷关系。此后,李某杰陆续还清了全部本息。98年李某杰死后,李某云碍于亲戚情分,陆续付了赵春明数万元人民币。最后一次是2007年2月14日付款给赵春明。自2007年2月起,诉讼时放至2009年2日14日止。而宁某连起诉时间为2009年11月份,显然宁某连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属法律保护。
九、李某云系借款以后和转据经手人,实际借款人为长沙市农工商公司昭陵批发部。1989年昭陵批发部的法定负责人是李某杰,借钱的用途为经商做生意,而李某云夫妇从未做过任何生意。94年7月15日的借据借款明显是昭陵批发部加盖的公章,显然借款人是昭陵批发部而非李某云。
十、赵春明的借款是明显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1994年6月4日赵春明借17万元现金给李某杰,约定月利率为2.5%,正常月息应为4250元,一天为142元,而赵春明至1994年7月15日却收利息3万元,每天750元系银行同期贷在利息的18倍(法律规定不超过4倍4×0.8元3.2%)。由此可以看出,赵春明的借款行为系明显的高代贷,不应受法律保护。
十一、赵春明的借款本息已经清结。自1994年6月4日,赵春明借款至2007年2月14日止,李某杰共还给赵春明(199432.50元+25000元)=224432.50元,其中94年9月5日还10万元现金,其余均有帐单可查(见帐表)。
综上所述,上诉人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此致
长沙市中级上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云、李维明
20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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